法理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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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型权威(英语:Rational-legal authority)是以法律为依据进行统治与管理,[1]法理型权威源自规则与管制,典型的是有文字记载的法律、诉讼程序或行为守则。换言之,权力是由法律所赋予,民众的服从是基于现实理性,与领袖的个人特质无关,官僚组织或科层制的领袖属于此一类型。其又称为“理性权威”,“法型权威”,“理性管制”,“法理管制”或“科层权威”,是一种领导的形式。
在这种形式下组织或政权的权威很大程度与法制上的理性、合法性和科层制度连系。根据这种分类的方法,二十世纪大多数的现代国家,皆以法理型权威的形态实行统治。
社会学中,法理型权威的概念来自于马克斯·韦伯“三种统治形式”理论(这是其中一种社会学家用以为政府分类的其中一个方法);相比法理型权威,另外两种则为传统型权威和感召型权威。这三种统治形式都是韦伯心目中理型的例子;对他而言,历史上该些形式都会以混合的情况出现。在传统型权威中,权威的合法性来自于传统;在感召型权威中,权威的合法性来自于统治者个人的人格及领导才能;而在法理型权威中,权威的合法性则来自法制及科层制度。
法制理性及合法性
[编辑]在法理型权威中,合法性来自于一个法律秩序及在其中产生的法律。韦伯定义“法律秩序”为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中,规则的产生和遵行被赋予合法性,皆因它们和其他规则的产生和遵行方法同出一辙。再者,规则的执行和“合法使用武力”的情景,则被赋予由政府机关全权处理。
现代国家的建立
[编辑]韦伯指出,以法理型权威为本之现代国家的建立,是由西方文明世界中独有的父权及封建权力斗争中衍生出来。现代西方国家建立的条件是:
- 行政手段及控制方法由中央单位,透过稳定而归一的税收系统和武力的使用,统一集合起来
- 立法体系统一集合
- 建立了一个依附中央单位的官僚系统
他认为上述元素在不同的时间或地点皆出现过,但只有在西方文明世界他们才能一起出现。以下是驱使他们一起出现的条件:
- 法理型权威的建立 (不同的西方阶级群组驱使其建立)
- 现代科层组织的建立。这进而需要:
- 金钱经济的发展:官员以金钱而非实物 (如土地) 作为奖赏
- 行政工作质化及量化的扩张
- 行政中央化及变得更有效率
现代国家
[编辑]根据韦伯所言,现代国家的存在是当一个政治共同体拥有:
- 一个透过立法体系建立及定义其角色的行政和法律制度 (制度可适时由立法体系改变)
- 一个在其管辖权下,能对所有公民及行动而行使的权威
- 一个在其管辖权下,合法使用武力的权利
的时候。对于韦伯的定义,一个重要的特征是:现代国家是一个科层制度。绝大部分二十世纪以降的现代国家,皆属于这种国家类型。
法理型领袖
[编辑]大部分的现代科层官员及政治领袖皆是这种权威下的代表。
官员:
- 不受个人因素所限
- 向更高权威负责
- 其委任是以操守及资历/技术为考虑
- 须无差别地执行受委派的职务
- 其工作为全职
- 其工作的奖赏为薪金或一个升职的前景
政治家:
- 为自己的行动全权负责
- 需符合法治与正当性的公共行为
- 应在普选的条件下,利用个人的吸引力胜出选举
参见
[编辑]参考文献
[编辑]- 朱贻庭 (编). 《伦理学大辞典》. 上海辞书出版社. 2002.
- 彭克宏 (编). 《社会科学大词典》. 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 1989.
- ^ 鞠健. 新时期中国政治稳定问题研究. 中共党史出版社. 2008 [2018-12-30]. ISBN 978-7-80199-966-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