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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禪平訴合眾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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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禪平訴合眾國
辯論:1889年3月28日-29日
判決:1889年5月13日
案件全名Chae Chan Ping v. United States
引註案號130 U.S. 581
9 S. Ct. 623; 32 L. Ed. 1068; 1889 U.S. LEXIS 1778
既往案件美國巡迴法院對加利福尼亞北部地區的上訴
最高法院法官
法庭意見
多數意見富勒
聯名:一致加入
適用法條
Scott Act

柴禪平訴合眾國案(案號:130 U.S. 581 (1889)[1][譯註 1]是以中美天津條約續增條約發生衝突為由發起的一樁訴訟,於1889年5月13日由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也就是眾所周知的排華案。這是對1888年《斯科特法英語Scott Act[譯註 2](1882年《排華法[譯註 3]的補充)的挑戰。[6][1]最高法院駁回了這一上訴,維護了美國聯邦政府制定移民政策和通過新立法的權力,新立法將推翻以前的國際條約條款。這一裁決是最高法院尊重美國立法部門在移民法中的全體權力及其推翻國際條約條款的權力的一個重要先例。儘管領事不可覆審一詞直到20世紀才被使用,但該案被援引為確立領事不可覆審原則的決定性案例中的一個重要先例。[7] 因此,它在限制司法機構在影響移民美國方面的作用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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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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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8年,美國和中國進入中美天津條約續增條約,建立了正式的友好關係,並給予中國最惠國待遇。該條約鼓勵來自中國的移民,並給予居住在另一國的任何一國公民一些特權,但拒絕給予來自中國的移民入籍的特權。

1880年11月17日,中美天津條約續增條約被修正為暫停但不禁止來自中國的移民。該修正案被稱為《中國移民管理條約》,歷史學家稱之為1880年的《安吉爾條約》。前綴寫道:「美國,由於不斷增加的中國勞工移民到美國領土,以及這種移民帶來的尷尬,現在希望談判修改現有的條約,這不應直接違背其精神

1882年,美國排華法案獲得通過,禁止技術工人和非技術工人從中國移民到美國。先前移民的權利沒有得到重大修改。1884年對美國排華法案的一項修正案要求中國公民如果想在暫時離開美國後返回,必須獲得重新入境許可。1888年10月1日,美國政府通過了斯科特法案。該法案由賓夕法尼亞州的威廉勞倫斯斯科特撰寫,於1888年10月1日由美國總統格羅弗·克利夫蘭簽署成為法律。該法案禁止中國移民重返美國,否則如果他們是第一次移民,就沒有資格進入美國。這違背了中美天津條約續增條約給予中國移民到美國的特權。

案例的詳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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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禪平是1875年搬到加州三藩市的清朝臣民。從1875年到1887年6月2日,他在美國工作,在獲得了一份可以讓他返回美國的證書後,他離美回到中國。該證書是根據美國排華法案的規定頒發的。[1]

1888年10月1日,當他在美國境外時,《斯科特法案》成為法律,並禁止他再次入境。

柴禪平於1888年9月7日乘比利時汽船從香港返回美國。1888年10月8日,這艘船在三藩市港靠岸。他出示證件,請求進入美國。根據斯科特法案,他被拒絕入境。比利時船長將柴禪平扣押在船上。[1]

柴禪平的辯護律師提交了人身保護令,要求船長釋放他並允許他出庭,船長照辦了。柴禪平出現在法庭上,法庭判定他沒有被剝奪自由,並將他交還給船長控制。柴禪平對該判決提出上訴,該案件被提交給美國最高法院。[1]

關鍵的爭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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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禪平的辯護律師提出了許多不同的論點,最高法院對這些論點的意見將為今後的裁決提供一個重要的先例:

  • 上訴質疑美國立法和行政部門推翻國際條約的權力,並含蓄地聲稱任何此類推翻都要接受司法監督。上訴還認為,條約中的探視權是受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保護的一種財產形式。上訴引用了法律學者先前對1798年通過的《外國人和煽動法》合憲性的批評。

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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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89年5月13日公佈的判決中,最高法院一致支持下級法院的判決,即不允許柴禪平入境。斯蒂芬·約翰森·菲爾德法官撰寫了最高法院的意見,他在加州最高法院任職後成為最高法院法官。加州之前通過了豬尾條例等事實上歧視中國人的法律,而菲爾德曾反對這些法律。然而,他在本案中的觀點更符合當時公眾對中國人的反感情緒,也符合他在周宏(音)訴美國一案中的不同意見。該案挑戰了美國排華法案,而美國政府被判敗訴。

菲爾德為法院的判決提供了以下理由:[1]

  1. 他澄清說,美國政府可以通過新的法律,推翻過去條約的條款。在這種情況下,條約將僅在新立法生效之前的一段時間內被視為有效法律。儘管在移民法領域沒有直接的先例,但菲爾德引用了過去涉及貿易條約的先例,在這些先例中,政府改變了貿易法,否定了以前條約的條款,法院駁回了質疑修改法律的上訴。引用的例子包括:[1]
    • 泰勒訴莫頓,67《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第481卷(1862年):[8頁]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支持美國大麻關稅結構的改變,該改變推翻了美俄之間的條約條款。
    • 惠特尼訴羅伯遜,《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第124卷,第190頁(1888年):[9頁]這維護了美國政府在認為合適的情況下解釋含糊不清的條約術語的權力。
  2. 他指出,當中美天津條約續增條約在1880年被修改時,中國政府已經承認美國有權管理來自中國的移民。
  3. 他指出了美國與包括瑞士、法國和墨西哥在內的其他國家之間的條約和國際外交溝通的以往先例,主張各國政府有權為了國家利益管理移民,即使在特定決定的智慧受到質疑時,這一權力仍然存在。
  4. 他指出,司法機構不是對任何違反國際條約條款的行為提出上訴的合適場所,而是由各自國家的政府自行解決的外交事務。

與其他案件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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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排華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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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件有時被稱為排華案件,因為這是與美國排華法案直接相關的最重要的案件。一些評論者使用「排華案件」一詞來概括此類案件,包括在美國排華法案事件後決定的案件。這五個案例是:[8]

  1. 馮越亭訴美國案[譯註 4](1893年):最高法院維持美國政府驅逐馮越亭和另外兩名被美國政府視為沒有有效居留許可的中國居民的決定。該決定重申,政府驅逐外國人的權力是一項絕對和無條件的權利,就像它管理入境的權力一樣。
  2. 周衡訴合眾國案英語Chew Heong v. United States[譯註 5](1884年):在美國排華法案通過之前,周衡就離開中國去了美國。1884年對該法案的一項修正案要求所有在美國的中國人在離境前必須獲得重新入境許可。他在沒有許可證的情況下返回美國,被拒入境,並對這一決定提出上訴。上訴被批准了,他被允許重新進入這個國家。這是五起針對美國政府的案件中唯一一起勝訴的案件。
  3. 林孟欣訴美國案英語Lem Moon Sing v. United States[譯註 6](1895年):這支持了美國國會在1892年《吉爾里法案》中的決定,即在沒有任何人身保護令救濟的情況下禁止外國人入境。
  4. 美國訴朱台案英語United States v. Ju Toy[譯註 7](1905年):最高法院進一步允許國會拒絕人身保護令,即使是對聲稱是美國公民的人。

另一個判決略有不同的相關案件是美國訴黃金德(音)案,最高法院認為,一個在美國出生的中國公民在美國合法居住後自動成為美國公民。該決定在解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公民條款方面建立了一個重要的先例。

作為後來移民法理論先例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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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案以及隨後的排華案件中,最高法院一再站在美國政府一邊,反對外國人,提出移民政策及其執行是立法和行政部門的事情的理由。一些評論者認為,這一案件是確立全體權力理論的一個重要先例,該理論使美國國會和美國政府行政部門的實質性移民決定免於司法審查。其他人不同意這些案件對全體權力的重要性。全體權力學說的決定性案例克納夫訴沙烏格內西案(1950年)沒有明確引用該案例。

腳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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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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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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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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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譯名參考自鳳凰網[2],另有來源譯為「遲成平訴美國案」[3][4]也有將原告翻成「蔡昌平」[5]
  2. ^ 譯名參考自鳳凰網[2],另有來源譯為《史考特法案》[4]
  3. ^ 譯名參考自鳳凰網[2]
  4. ^ 譯名參考自紐約時報中文網[9]、美國華人網[10]、鳳凰網[2]和《龍與鷹的搏鬥: 美國華人法律史》[3]
  5. ^ 譯名參考自鳳凰網[2],另有來源譯為「香釗訴美國」[3]
  6. ^ 譯名參考自《龍與鷹的搏鬥: 美國華人法律史》[3]
  7. ^ 譯名參考自《龍與鷹的搏鬥: 美國華人法律史》[3]

參考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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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1.2 1.3 1.4 1.5 1.6 Chae Chan Ping v. United States, 130英語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130 U.S. 581 (1889).
  2. ^ 2.0 2.1 2.2 2.3 2.4 苛法猛于虎:美国排华案的宪法往事. wemedia.ifeng.com. 2017-02-15 [2019-04-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2-16) (中文(簡體)). 1882年的《排華法》(Chinese Exclusion Act)……柴禪平訴合眾國案(Chae Chan Ping v. United States)……1888年的《斯科特法》(Scott Act)……馮越亭訴合眾國案(Fong Yue Ting v. United States)……國會又通過了《基瑞法》(Geary Act) 
  3. ^ 3.0 3.1 3.2 3.3 3.4 邱彰. 龍與鷹的搏鬥: 美國華人法律史. 時報文化出版. 2018-04-01. ISBN 9789868835139. OCLC 846888421 (中文(臺灣)). 
  4. ^ 4.0 4.1 Chang, Iris,; 陳榮彬. 第九章 排华法案. 美國華人史 : 十九世紀至二十一世紀初, 一百五十年華人史詩 初版. 新北市: Immigr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 2018: 203 [2019-05-12]. ISBN 9789578630819. OCLC 1057903458 (中文(臺灣)). 
  5. ^ 陶龍生. 第十四章 當法律抵觸條約時. 華人與美國法律: 歷史性的法院判決. 聯合文學. 2017 [2020-07-25]. ISBN 978-986-323-231-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7-25). 
  6. ^ Chae Chan Ping v. United States. Immigr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 [October 23, 201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4-11). 
  7. ^ Dobkin, Donald. Challenging the Doctrine of Consular Non-Reviewability in Immigration Cases (PDF). [January 8, 2016]. (原始內容 (PDF)存檔於2015-12-18). 
  8. ^ Thomas Tandy Lewis. Chinese Exclusion Cases. Immigr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 [October 24, 201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4-11). 
  9. ^ Bernstein, Nina. 华裔移民的故事:从暗处来到聚光灯下. 紐約時報中文網. 2016-06-26 [2019-04-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1-26) (中文(簡體)). 最高法院在馮越亭訴美國(Fong Yue Ting v. United States)案中 
  10. ^ 从林书豪答“我是谁”看排华法案的原因. 美國華人. [2019-04-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4-25) (中文(中國大陸)). 在1893年的馮越亭案(Fong Yue Ting v. United States)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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