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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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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書樣式,19世紀文獻法國拿破崙一世親筆簽名的遺囑

遺囑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一般而言,遺囑在繼承財產的方面上,其可能的內容包含了指定應繼分遺贈特留分等事項。

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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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遺囑必須是具備遺囑能力[註 1]之人所為,符合法定要式[註 2]者,才是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遺囑。得為遺囑的能力稱為遺囑能力,比如根據中華民國民法第1186條的規定,16歲以上且未受監護宣告之人才能為遺囑。

所有前述遺囑的作成方式中,只有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可自行為之。其他四種皆需有合格的人擔任見證人,遺囑才會符合法定的要件。見證人的資格,民法第1198條以負面表列方式,說明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的狀況如未成年人。

香港

香港,遺囑(俗稱平安紙)的訂立需要有至少兩位非受益人(法人)擔任見證人,遺囑才具有法律效力[1]。一般而言,這兩位見證人的其中一位會由協助訂立遺囑的律師樓合夥人擔任,而另一人則由前述律師所邀請的同業(一般由鄰近律師樓的合夥人,但不能採用同一律師樓的其他合夥人)擔任[2]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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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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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所謂的「遺囑能力」是指何人有資格撰寫遺囑,在法律上通常以年齡為標準。
  2. ^ 「法定要式」是指法律為求某種特定的目的,通常是為了審慎的原因,制定了某些既定的格式以供遵循,如果欠缺所要求的格式時,該法律行為無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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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 遺囑與"平安紙"有甚麼分別?. 香港大學社區法網. [2024-07-1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7-14). 
  2. ^ 遺產承辦處. 香港司法機構. [2024-07-1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