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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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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
分类高等法院
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创建法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创建时间1949年
应用范围
上级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上级)
下级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下级)

高级人民法院(规范译名:High People's Court[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在省级行政区的地方审判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层级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上诉法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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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外,由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政、军、企”合一的特殊体制以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下辖塔城阿勒泰两个地区(自治州和地区同属地级行政区划)的特殊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设有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使高级人民法院的部分职能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全部职能,是中国唯二的高级人民法院派出机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未对此类派出机构作出任何规定,这一设置虽有现实合理性,却严重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人民法院列表

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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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第一项中“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根据三大诉讼法有关规定,为其辖区内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复杂案件。

组织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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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机构规格为副省级单位[2]。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按甲类职务任免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复函》(〔80〕干办字65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中办发〔1985〕47号)规定,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行政级别标配为副省部级[3]。《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2006〕11号),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同级党政部门副职规格和条件配备两名左右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4]。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中办发〔1985〕47号)、《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中组发〔2011〕18号),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部级);副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正厅级)或二级高级法官(副厅级);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二级高级法官(副厅级)或三级高级法官(正处级);各内设机构行政级别为正处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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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人民法院组织机构、职务名称、工作场所英译文. 最高人民法院. [2024-07-12]. 
  2. ^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预算公开情况. [2022-06-19]. 
  3. ^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中办发〔1985〕47号). 北京. 1985-09-01 (中文(简体)). 
  4. ^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2006〕11号). 北京. 1985-09-01 (中文(简体)).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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